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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依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6、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依璇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涉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生效之規定。
(二)核被告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委託律師具狀主動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供出本件各次犯罪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刑事自首狀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753號卷第3至23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2)為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而以聲請簡易判決書所示方式,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於地政資料紀錄及註銷公告等公文書上登載書狀換給及原權利書狀註銷等不實事項之動機、手段。
(3)對地政機關地政資料、權狀補發審核管理之影響。
(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51條第6款、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76號
111年度偵字第677號
被 告 呂依璇 女
選任辯護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依璇於民國103年間,向黃淑芬之配偶巫嘉芳(已歿)購買坐落嘉義縣番路鄉轆子寮段308之16、308之20、308之22、308之23、308之24地號及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前開土地),因部分價金未能付清,雙方約定由呂依璇以向巫嘉芳借款方式清償土地價金尾款,並設定前開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黃淑芬,在呂依璇清償該筆借款前,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由黃淑芬、巫嘉芳指定之代書蔡超妃保管作為擔保。
呂依璇明知前開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係由蔡超妃保管中,竟基於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4月14日,前往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填具內容為「嘉義縣番路鄉轆子寮段308之16、308之20、308之22、308之24地號及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等土地所有權狀,因遺失,於106年4月14日滅失屬實,特申請補發,並切結如有不實,致他人權益受損害者,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責任。」
之切結書後,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持之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使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嘉義縣番路鄉轆子寮段308之16、308之20、308之22、308之24地號及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等土地所有權狀確已遺失,有補發權利書狀之必要,經該地政事務所公告30日期間無人提出異議,而補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予呂依璇,而登載書狀換給及原權利書狀註銷等不實事項於地政資料紀錄及註銷公告等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巫嘉芳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管理地政資料、權狀補發之正確性。
二、嗣蔡超妃於108年5月間發現呂依璇上開冒稱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之事,乃約集巫嘉芳與呂依璇、廖詠宸(即呂依璇之女)協調處理,雙方遂於108年6月2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呂依璇於5年內按月平均攤還新臺幣350萬元本金及其利息予巫嘉芳,呂依璇當場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蔡超妃保管,待上開款項清償完畢,始能取回。
呂依璇明知前開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係由蔡超妃保管中,竟再度基於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9月10日,前往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填具內容為「嘉義縣番路鄉轆子寮段308之16、308之20、308之22、308之24地號及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等土地所有權狀,因遺失,於108年9月10日滅失屬實,特申請補發,並切結如有不實,致他人權益受損害者,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責任。」
之切結書後,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持之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使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嘉義縣番路鄉轆子寮段308之16、308之20、308之22、308之24地號及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等土地所有權狀確已遺失,有補發權利書狀之必要,經該地政事務所公告30日期間無人提出異議,而補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予呂依璇,而登載書狀換給及原權利書狀註銷等不實事項於地政資料紀錄及註銷公告等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巫嘉芳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管理地政資料、權狀補發之正確性。
嗣呂依璇於110年10月5日具狀向本署自首並接受調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呂依璇自首及黃淑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依璇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淑芬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8日嘉竹地登字第1100004963號函暨附件(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印鑑證明等)影本、000(0000)年6月24日協議書、欣揚律師事務所110年9月28日函影本、前開土地地籍異動所索引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先後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向本署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沅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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