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18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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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金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026號、第1228號、第1315號、第1402號、第1554號、第998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5月、4月、6月、4月(共2罪)、3月、3月、4月(共2罪)、3月(共4罪)、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1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人,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為一己交通方便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不重複評價),另有多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不良,仍於前案甫執行完畢不久即涉犯本案,實值非難,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所為竊盜之手段尚稱和平、竊取物品價值偏高等節,暨其目前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電動自行車1輛,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9號
被 告 劉金成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成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5月、4月、6月、4月(2次)、3月、3月、4月(2次)、3月(4次)、2月,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入監服刑後,甫於民國110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26日凌晨1時1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見吳榮宏所有廠牌CmaceWheel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3萬9,800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沒有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供已代步之用。
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劉金成騎乘該電動自行車行經嘉義市東區民族里文昌公園時,為警攔查,當場查扣得上開失竊之電動自行車(已發還吳榮宏),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金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榮宏指述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6張、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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