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犯罪事
- 二、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
-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聚眾賭博牟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
- 五、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 六、沒收
- (一)扣案之簽單2張係他人向被告下注時,由被告書寫,業據
- (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他人以通訊軟體L
- (三)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經營賭博期間獲利約6千元,此部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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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明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簽單貳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盧明岳自民國110年12月中旬至111年1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多次圖利聚眾賭博,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
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4日施行,被告之賭博行為終了,在新法施行之後,依上開實務見解,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其反覆多次圖利聚眾賭博,應論以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聚眾賭博牟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惟其犯罪時間非長、規模與獲利非鉅;
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刑事追訴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0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
六、沒收
(一)扣案之簽單2張係他人向被告下注時,由被告書寫,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為其經營賭博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他人以通訊軟體LINE或以電話向其下注之用,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為其經營賭博之犯罪工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經營賭博期間獲利約6千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盧明岳基於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0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11年1月22日13時許止,提供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2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供不特定賭客前往簽賭今彩539,或由不特定賭客以LINE通訊軟體將今彩539簽注單傳送至盧明岳持用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而互相賭博財物。
賭博方式為:由盧明岳任俗稱之「組頭」,由賭客自「01」至「39」39個號碼中任選2或3或4個號碼(稱為二星、三星、四星)為1支。
每支簽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元,惟二星實收80元、三星實收70元、四星實收70元,核對每星期一至六當期臺灣公益彩券之5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二星由組頭每支賠付5,300元之彩金,三星由組頭每支賠付下注金額57,000元之彩金,四星由組頭每支賠付800,000元之彩金。
反之,未押中,則簽注金歸組頭盧明岳贏得。
嗣經警於111年1月22日13時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扣得簽單2張,並翻拍盧明岳持用手機LINE留存之簽單及簽賭支數、簽賭對話等畫面照片共17張,進而查得上情。
盧明岳在此期間共贏得約6,000元之下注金。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明岳供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被告持用手機LINE留存之簽單及簽賭支數、簽賭對話等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附卷可稽,又有簽單2張扣案可資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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