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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60號、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品牌為捷安特;
車身為水藍色,前方附掛車籃,後方貼有嘉義女中停車貼紙;
所有人為吳虹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應更正為「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證據部分「李春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李春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一、犯罪事實:
李春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下午2時6分許,在嘉義巿東區公明路142號前,見吳虹頤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下稱A腳踏車)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得手後騎乘A腳踏車離去。嗣吳虹頤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2月3日晚間7時52分許,在嘉義巿東區延平街106之2號前,見柳棋文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1,000元,下稱B腳踏車)無人看管,復徒手竊取,得手後步行並牽引B腳踏車離去。
嗣柳棋文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嘉義巿東區延平街208號前查獲並自李春重處扣得B腳踏車(業經合法發還柳棋文),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春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虹頤、證人即告訴人柳棋文、證人即被告李春重之女李慧君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害報告單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張、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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