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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琦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7月、1年6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之安全帽,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
惟參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犯罪所得為安全帽1頂,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併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刑案偵查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暨「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犯罪事實
一、王智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0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PGQ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市西區中山路與西門街口,徒手竊得劉惠美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灰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智琦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惠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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