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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展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展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展榕於民國110年2月15日下午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0號前,見莊本全停放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放置有農用噴霧器1台(據莊本全稱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且週邊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8分至9分間,將其所駕駛車輛駛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旁,並徒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放置之上開農用噴霧器1台搬運至其所駕駛車輛上,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嗣因莊本全發現上情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因此循線查獲上情,並由陳展榕於同年月24日下午6時15分許帶同司法警察在嘉義縣新港鄉嘉73線公路上某處停放之報廢車輛旁水溝尋獲上開農用噴霧器之配件管子1條(業經莊本全領回)。
案經莊本全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陳展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本全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照片、尋獲農用噴霧器配件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知思循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反為本案竊盜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欠缺應有之尊重,故其所為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犯後尚之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竊得之物品價值雖然非低,但其於本案原先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已依告訴人求償之金額對告訴人賠償18,000元【見偵卷第20頁;
110年度緩字第485號卷第21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嗣後業已獲得填補等),又被告於從事本案犯行之前未曾有其他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另其本案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依緩起訴處分參加法治教育宣導活動4小時之負擔(見110年度緩字第485號卷第11頁)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請求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然依前所述,被告本案竊得之物雖然並未經尋獲,也未合法發還給告訴人,但告訴人於警詢中稱遭竊之農用噴霧器價值10,000元,而後偵訊中請求被告向其賠償18,000元,且被告於本案原先緩起訴期間亦依告訴人之請求進行賠償,是以足認被告嗣後賠償已經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而使告訴人受損之經濟狀態回復至與本案發生前相當之狀態,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1440號等判決意旨,自毋庸再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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