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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美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徒手竊取告訴人寶雅店內之指甲油3瓶、眼線膠筆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815元,嗣已為警扣案發還告訴人之代理人張惠玲;
其坦承犯行,已有竊盜之前科,現正值緩刑期間;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代理人,業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侯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下午9時2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POYA 寶雅-嘉義中興店」,趁該店保安專員張惠玲疏於注意,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DearRusonestep凝膠指甲油2 瓶、PRI指甲油及媚比琳超持久抗暈眼線膠筆1支,共價值新臺幣815元,嗣張惠玲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美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條碼、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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