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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爰審酌:(1)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2)前無因案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3)因不滿告訴人莊佳霖將亡母遺物清除,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窗之動機、手段。
(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72號
被 告 陳建宇 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宇前因將其所有位於嘉義市○區○○里○○街000號居屋出售與莊佳霖後,於民國111年1月3日13時55分許,前往上址欲取回其亡母遺物時,發現已為莊佳霖清除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之犯意,竟持其所有之掃把破壞莊佳霖住所大門之玻璃窗,致該玻璃窗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莊佳霖。
二、案經莊佳霖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宇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佳霖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峻維證述屬實,復有被害報告單及照片21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意旨另以被告同時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掃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毀損罪嫌,惟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在卷足稽,而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接續行為,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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