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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議
陳文賓
選任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仁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文賓幫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張仁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凌晨1時3分許前某時,前往嘉義縣○○鎮○路里○○路0○0號前空地,以不詳之方式,竊取李OO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供己為代步使用。
㈡張仁議、陳文賓與蘇宏嘉(蘇宏嘉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均係朋友關係。
蘇宏嘉於民國108年10月9日下午4時25分許前某時,知悉張仁議需用挖土機挖斗,即告知張仁議在其當時農務工作地點附近,停放一部挖土機,並明知張仁議欲前往行竊該部挖土機挖斗,仍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9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鎮○路里○○路○○路○段0000地號土地,確認張仁議欲行竊之挖土機尚在該處。
復於108年10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前某時,帶同張仁議至停放上開挖土機之地點,張仁議以置於挖土機內部之鑰匙,啟動挖土機,將挖土機駛離約100至200公尺後,蘇宏嘉即行離去。
嗣後,張仁議即基於竊盜之犯意,先聯繫陳文賓,由陳文賓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張仁議返回其雲林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張仁議隨即駕駛拼裝車前往嘉義縣○○鎮○○里○○○00○00號旁之地點(電線桿編號:排路38分11),將拼裝車停放該處後,即以不詳方式前往上開挖土機停放地點。
陳文賓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大林交流道旁等候。
張仁議即於108年10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趁游登凱所有之KOMATSU牌型號PC200號挖土機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將挖土機駛離現場。
途經大林交流道時,陳文賓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駛於前方,陪同張仁議前往嘉義縣○○鎮○○里○○○00○00號旁之地點。
張仁議隨後將挖斗卸載於其拼裝車上,得手上開挖斗後隨即駕駛拼裝車,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陳文賓一同逃逸,上開遭竊取挖斗之挖土機則棄置現場。
事後,張仁議並給付陳文賓新臺幣1千元作為報酬。
二、本件證據:㈠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張仁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2第220頁第19列)、證人蘇宏嘉於108年10月30日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背面)、於110年1月12日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08頁)、證人即被害人李O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2頁)、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18、28頁)、本院110年2月22日電話紀錄(見本院卷1第67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1.共犯蘇宏嘉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頁背面第5至14列、第6頁背面至第8頁)、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07至208頁)、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2第297頁第4列、卷3第48頁第18列)。
2.被告張仁議分別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81頁第5列)、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1第13至28列)、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供述(見本院卷2第220頁第19列、本院卷3第25頁第7至9列、第27頁第23至25列、第28頁第4至20列、第29頁第15至30列)。
3.被告陳文賓分別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至3頁)、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74、199至201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供述(見本院卷2第220頁第21列、第282至283頁)。
4.證人即告訴人游OO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0頁)、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2第223至228頁、卷3第36頁第20至27列、第40頁第8至13列)。
5.證人即承辦警員王輝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2第238至239頁、第240頁第1至3列)。
6.挖土機進口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挖土機失竊、行駛痕跡、尋或地點、特徵等照片1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7、19、21至27、29至31、34至42、49頁)。
7.現場圖、本院勘察監視器光碟後擷取之相關照片21張(見本院卷2第89頁、卷3第53至63頁)、本案監視器光碟8片(存放於本院卷2證件存置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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