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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永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81號、第9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永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六協德國鋼文武刀壹把、玻璃杯、酒杯各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另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之「六協德國光文武刀」更正為「六協德國鋼文武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列「已經蘇慶安事先發覺」後補充「,且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及車籍資料而已合理懷疑游永慶涉嫌重大」。
二、核被告游永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⑴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無業,自陳經濟狀況小康;
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⑷竊得之物品價值新臺幣2,549元之犯罪情節;
⑸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惟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六協德國鋼文武刀1把、玻璃杯、酒杯各1只,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81號、第9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游永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3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HOLA特力和樂店,趁該店課長蘇慶安疏於看管之際,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六協德國光文武刀1把、酒杯及玻璃杯各1個,合計價值新臺幣2,549元。
嗣游永慶向蘇慶安詢問事情,蘇慶安憶起游永慶曾到店內竊取商品未得逞,且此次游永慶來店內未購物離去甚為可疑,遂主動調閱監錄影帶,果然發現游永慶竊取上開物品,未結帳而離開,遂報警處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特力屋股份有公司委請蘇慶安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永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蘇慶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游永竊盜案行經路線圖、監視器擷取照片20張、贓物照片3張、委任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雖前來本署「自首」,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犯嫌,已經蘇慶安事先發覺,故被告所為,僅可認定為「自白」,而非「自首」,附卷敘明。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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