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政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政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參照)。
因此,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就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內容以觀,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徒手竊取被害人之喇叭1組,價值約為新臺幣100元,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
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4.竊取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
5.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件竊得之物品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是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602號
被 告 柳政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政良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下午2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由何承諭經營之「好收成娃娃機」店前,發現何承諭將庫存備品喇叭1組放在夾娃娃機台上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進入該夾娃娃機店內,徒手自娃娃機台上方將內裝有喇叭之包裝紙盒取下得手,隨即騎乘腳踏車運載贓物離去。
其後何承諭發現上揭喇叭遺失,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始悉上情,隨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柳政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承諭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遭竊喇叭外觀照片2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喇叭1組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既已為警尋回並發還予被害人何承諭,自毋庸另行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睿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