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244,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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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存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存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相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應更正為「蒐證照片1張、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一、犯罪事實:
楊存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上午8時5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旁萬善軍祠堂內,乘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林建德所管領之高粱酒2 瓶(共價值新臺幣1060元),得手後攜帶離去。
二、證據:
被告楊存禮於警詢中對於上開犯罪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建德於警詢中指證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相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被害報告單、監視器影像內容光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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