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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79號、111年度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3行「府授衛毒防字」,更正為「府授衛心字」,第3至4行「110年7月17日」,更正為「110年7月7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3次所為,就未按時完成處遇計畫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而2次辱罵告訴人乙○○部分,則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且經嘉義縣政府屢次發函提醒、通知被告完成保護令要求之處遇計畫,惟被告仍未遵期完成保護令所要求之輔導課程,並復為本案2次辱罵告訴人之行為,而違反保護令,顯見被告無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然慮及犯行係未遵期完成處遇計畫及對告訴人辱罵之情節,並考量被告所辱罵之內容;
暨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均為違反保護令,其中2次之行為態樣相同,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79號、第13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配偶,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甲○○前曾無故辱罵乙○○,經乙○○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嘉義地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7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
不得對乙○○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
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乙○○之工作場所(地址:嘉義縣○○鄉○○村○○00○00號);
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1次,每次至少1.5小時,並應自保護令核發起6個月內完成,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並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予甲○○。
詎甲○○於受嘉義縣政府通知接受處遇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按時前往嘉義縣民雄衛生所報到,致未完成上述處遇計畫。
復先後於110年7月20日21時許、翌(21)日21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中庄村路旁,以臺語辱罵乙○○「幹你娘」等語(僅就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提出告訴;
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及供述。
(二)證人乙○○之證述。
(三)嘉義地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嘉義縣政府110年3月25日府授衛心字第1100067352號函、該府110年5月17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00110277號函、該府110年7月17日府授衛心字第1100152913號函各1紙、嘉義縣衛生局110年2月20日嘉衛心字第1100005350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送達證書、個案
匯總報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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