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252,202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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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如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如紛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簽單貳張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劉如紛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同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多次圖利聚眾賭博,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其反覆多次圖利聚眾賭博,應論以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牟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助長社會僥倖、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時間非長、規模與獲利非鉅;

暨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刑事追訴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0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

六、扣案之簽單2張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為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警卷第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其經營賭博期間獲利約2,000元(速偵卷第7頁反面),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劉如紛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以劉如紛位在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00號2樓住處,供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臺灣今彩539」之賭博,劉如紛並以智慧型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方式做為簽注對賭財物聯絡依據,其賭博方式,係根據臺灣今彩539之中獎號碼,分為2組號碼(俗稱「二星)、3組號碼(俗稱「三星」)、4組號碼(俗稱「四星」)3種,「二星」、「三星」、「四星」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至100元不等,事後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臺灣今彩539當期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者,賭客可得5,300元彩金;
簽中「三星」者,賭客可得5萬7,000元彩金;
簽中「四星」者,賭客可得75萬元彩金。
每注賭客上述簽注如未簽中者,賭資盡歸劉如紛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共計獲利約2,000元。
嗣於111年2月24日17時39分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簽帳單2張,並於扣案手機內發現簽賭之LINE對話紀錄,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如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簽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簽帳單2張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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