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 (一)犯罪事實一、第4行「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後補充
- (二)犯罪事實一、第4行後段「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 (三)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 (三)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案賭博財物之行為,助長社
- (五)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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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峰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簽單壹張、開獎對號表壹張、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4行「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後補充「,供人到場賭博財物」。
(二)犯罪事實一、第4行後段「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更正為「或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三)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陳明峰係自110年5月間某日起為本案犯行,迄111年1月25日6時50分許為警查獲,被告之犯行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集合犯(詳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衡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於上開密切接近期間,以前揭方式接受賭客簽注,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本案被告於110年5月間某日許起至111年1月25日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在嘉義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先後多次以其住處供人到場賭博財物,或以通訊軟體LINE供賭客簽賭下注,以非法經營「臺灣今彩539」,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藉由利用上開方式接受賭客簽注之同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案賭博財物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當;
惟考量被告所犯情節輕微,暨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⒈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簽單1張、開獎對號表1張、計算機1台沒收:前揭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警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沒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獲取5,000元之報酬(偵卷第9頁反面),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之帳冊1本不宣告沒收:扣案帳冊1本為被告供承他人向被告借款之紀錄,而與本案無關等情(偵卷第9頁反面),故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陳明峰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25日6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在嘉義縣○○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不特定賭客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簽賭「今彩539」,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 」當期開獎號碼為輸贏依據,賭客任選2個號碼者稱為「2星」,任選3個號碼者稱為「3星」,「2星」每注各為新臺幣(下同)30元、50元、100元不等,對中號碼者,每注分別可得300元、500元、1000元之彩金;
「3星」每注為10元,對中號碼者,每注可得3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簽賭金悉歸陳明峰所有。
嗣警於111年1月25日6時50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明峰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帳冊1本、簽單1張、開獎對號表1張、計算機1台及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峰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5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影像擷圖4張、扣案物照片6張、扣案帳冊1本、簽單1張、開獎對號表1張、計算機1台及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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