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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之「傷害」應補充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係乙○○之子,為直系血親,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故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為之傷害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上揭規定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核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罪。
其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其曾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最近一次經本院以000年度0字第0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而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子,其曾有多次傷害告訴人及違反保護令之前科,猶再度傷害告訴人及違反保護令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左手腫之傷害結果,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生活、家庭倫理和諧、社會秩序及及司法威信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坦承犯罪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29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核發000年度家護字第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於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詎甲○○於收受前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1年2月3日13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巷0號之住處,持塑膠椅毆打乙○○,致乙○○受有左手腫之傷害,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其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000年度0字第0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檢察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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