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素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之「約100至200元」更正為「300元」、第17列之「約100至200元」更正為「200元」、第23列之「約100至200元」更正為「200元」。
證據並補充:被告張素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25至26頁)。
二、核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本院審酌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㈢犯行時,係於夜深人靜之際,持美工刀此常見之工具行竊,並非在竊盜過程中,為排除他人之阻礙,以遂行其竊取財物之目的而蓄意攜帶,其危害程度較輕。
又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蔡易原達成和解,共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取得對方之原諒(見偵卷19頁、21頁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案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果】、和解書各1份)。
綜合以上犯罪情節,認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平常獨居之家庭狀況;
⑶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好;
⑷於行為時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⑸各次犯行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犯罪情節;
⑹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前述),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已如前所述,符合得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
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且自始至終均坦承犯錯,並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顯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以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部分,已將其中竊得之瓦斯爐1個、鐵製置物架1個實際返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供陳在卷(偵卷16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其餘所竊得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犯後業已賠付告訴人5萬元,賠償之數額已超過被告上開竊得之物之價值(詳警卷22至23頁之被害報告單),是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其所竊得之物品,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034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張素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民國110年9月13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前往蔡易原所經營位在嘉義市○區○○○路00號之路邊攤飲食部(下稱乙飲食部)後,徒手竊取該處放置之蔡易原所有大飯鍋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大鍋蓋1個(價值1000元)、鐵桶4個(價值800元)、鐵鍋3個(價值600元)、大支飯匙1支(價值100元)、塞子2個(價值40元)、沙拉脫2瓶(價值400元),得手後以甲機車將該等物品載運至位在嘉義縣○○鄉○○村00○0000號之復直回收場,將部分可變賣物品變賣後,獲得約100元至200元不等金額。
㈡110年9月15日晚上某時許,騎乘甲機車前往乙飲食部後,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美工刀1支,將該處放置之蔡易原所有瓦斯爐3個之瓦斯管均割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該瓦斯爐3個(價值4500元)、粗鹽半包(價值200元),得手後亦以甲機車將該等物品載運至上開復直回收場,將部分可變賣物品變賣後,獲得約100元至200元不等金額。
㈢110年9月20日凌晨0時59分許,騎乘甲機車前往乙飲食部後,持上開美工刀1支,將該處放置之蔡易原所有瓦斯爐5個之瓦斯管均割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該瓦斯爐5個(價值5000元)、鐵製置物架1個(價值1000元),得手後同樣以甲機車將該等物品載運至上開復直回收場,將部分可變賣物品變賣後,獲得約100元至200元不等金額。嗣經蔡易原發現遭竊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蔡易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素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開1次竊盜、2次加重竊盜等犯行。
2 告訴人蔡易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父親蔡溪湖於警詢中之證述 乙飲食部係告訴人所經營之事實。
4 證人即復直回收場會計劉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將竊盜所得部分物品變賣予復直回收場之事實。
5 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
被告所犯1次竊盜、2次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事後僅歸還告訴人瓦斯爐、鐵製置物架各1個,其餘物品並未扣案,且部分業經被告變賣後花用殆盡,顯係不能沒收,爰請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作案用之美工刀1支,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工具,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