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264,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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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婷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婷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二)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3)為使友人張宸豪脫罪,隱藏友人酒駕肇事之事實而頂替,將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並造成司法資源之耗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71號
被 告 黃怡婷 女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婷與張宸豪(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
緣張宸豪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時2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即黃怡婷上路(張宸豪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4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行經嘉義市東區吳鳳北路與光華路口時,不慎與陳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詎黃怡婷明知張宸豪係駕駛之上開車禍肇事行為人,竟意圖使張宸豪隱避可能涉及酒後駕車及過失傷害刑責之事實,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1時35分許,向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自稱其係駕車肇事之人,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以此方式頂替張宸豪,足以妨害國家犯罪偵查權之正確行使。
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發覺前述機車駕駛人並非黃怡婷,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怡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員警自稱為駕駛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伊當時頭暈暈的,精神恍惚,張宸豪跟警察說是伊騎的,伊以為是伊騎的,就跟警察說伊是駕駛人,並做酒測等語。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宸豪、陳澔證述屬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偵查與審判之進行,甚而使相關刑事案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此科處刑罰。
易言之,該罪所保護者,乃司法權正當行使此一國家法益。
故行為人基於使可能涉犯刑責之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出面頂替該所涉之犯罪行為,並使可能涉犯刑責之人有機會脫免刑事偵審程序,其犯行即已成立,屬於即成犯,至被頂替者果否有罪,乃至於告訴乃論之罪是否已經提出告訴,均與頂替罪之成立無關。
查被告為使肇事之張宸豪脫免刑事偵審程序,於警方據報到場時出面頂替並向員警謊稱其為肇事行為人,依上揭說明,仍無礙被告頂替犯行之成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承辦員警本有核實查證何人為實際肇事者之義務,對於被告是否確為肇事者,依法應為實質之調查,是被告縱有謊稱其為肇事者而經員警據以登載於相關文書之行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責相繩,惟該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沅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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