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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OO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OO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OOO為告訴人OOO之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傷害行為,故被告所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另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68號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嗣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名不同,但依其在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事(見下述量刑部分),已難認不得依法加重其刑。
況且,本案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度刑,實難認會使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進而影響是否必定入監服刑之情形)。
從而,本院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應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⑵從事餐飲業,自陳經濟狀況貧寒;
⑶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不思以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反徒手及朝告訴人丟擲器物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足見其情緒控管不佳;
⑷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事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答應於111年3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5萬元,惟竟未依約履行(見本院卷26至29頁之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5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OOO係OOO之夫,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OOO於民國110年9月29日4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鄰○○00號之住處內,因細故與OOO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往OOO丟擲器物之方式,接續對OOO毆打,OOO因此受有左眼皮瘀青、左眼結膜下出血、雙上臂及雙前臂瘀青、頭部鈍挫傷、雙上肢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O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OOO之自白。
(二)告訴人OOO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大林慈濟醫院出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前揭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請依刑法規定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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