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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43、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1)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2)所侵占機車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
(3)被告於警詢供稱因上班需用而以拒絕返還之方式侵占被害人機車之動機、手段。
(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43號
111年度偵字第2556號
被 告 葉庭維 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維於民國111年1月6日下午6時45分許,在黃鈺淵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一流機車店行內,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每日租金新臺幣300元,然自111年1月13日下午6時45分許起,葉庭維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未再續繳租金,拒不返還上開機車,經黃鈺淵多次聯繫葉庭維繳租金或將車輛返還,仍置之不理,將該機車據為己有供代步使用。
嗣經黃鈺淵報警後,經警於同年2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發現葉庭維正要騎乘該機車(已發還黃鈺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鈺淵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庭維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鈺淵警詢指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租賃契約、照片、告訴人之報案證明單等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庭維所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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