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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0000號、110年度偵字第15443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474號),因認管轄錯誤而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1年度易字第14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自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業績獎金另計之報酬加入某賭博機房,並與蔡○○、林○、孫○○、王○○、陳○○、楊○○、東○○(蔡○○等7人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林○○(另案偵辦中)及賭博機房其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林○○承租嘉義市○區○○路00號0樓之0房屋後,由蔡○○架設網路、機房設備以建立賭博客服機房(下稱本案機房),林○○再指定蔡○○、楊○○、王○○擔任幹部,負責管理本案機房員工出缺勤、工作情形、宿舍承租等事項,並傳達林○○交辦事項。
蘇○○、林○、孫○○、陳○○、東○○等人則負責從事業務推廣及客服人員等工作,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或LINE及Telegram等通訊軟體,招攬不特定人士加入註冊會員,並以帶領賭客下注、安排特定任務以獲得籌碼等方式,吸引賭客下注並從中抽取傭金;
若賭客有意願成為代理商,亦會協助賭客與總公司接洽,讓總公司安排賭客擔任下線代理,而於110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14日下午3時為警查獲時止,在本案機房以上開方式經營賭博網站「00-0000000」(○○○○○,網址為:0000://00000000000000)。
該網站簽賭項目有北京賽車、幸運飛艇、極速飛艇、真人百家樂、騰迅分分彩、骰寶等遊戲,而以輸贏結果為賭博標的,如簽賭北京賽車、幸運飛艇、極速飛艇等遊戲,是由賭客從10個號碼的車號或船號中選擇號碼下注,再依賽車、飛艇比賽結果決定輸贏,並依下注時選擇的玩法決定賠率;
騰迅分分彩的玩法是,共5個位置,每個位置均由1至10號彩球開獎,賭客下注後對召開講結果進行派彩;
真人百家樂則係同步連線菲律賓賭場,賭客在網頁上進行下注,再依開牌結果決定輸贏;
骰寶則是由賭客下注點數後,依搖骰結果進行派彩,而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進行賭博以牟利,共同經營上開賭博網站。
嗣警於110年4月14日下午3時許,持搜索票分別前往本案機房及嘉義縣○○市○○○路○段00號14樓之5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2頁至第79頁、偵0000卷第89頁至第93頁),核與證人蔡○○(偵0000卷第57頁至第60頁)、林○(偵0000卷第65頁至第70頁)、孫○○(偵0000卷第75頁至第77頁)、王○○(偵0000卷第97頁至第101頁)、陳○○(偵0000卷第107頁至第112頁)、楊○○(偵0000卷第115頁至第119頁)、東○○(偵0000卷第125頁至第129頁)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查報告、電腦網站及通訊軟體擷取畫面資料、營運相關報表及手冊(警卷第109頁至第235頁、第252頁至第709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可佐,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110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4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此種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型態,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實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蔡○○、林○、孫○○、王○○、陳○○、楊○○、東○○、林○○及及賭博機房其餘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善良風俗已生一定危害,考量其素行、為本案犯行期間約1個月、獲利共3萬元及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自承本案犯行獲利約3萬元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0000卷第90頁、第92頁),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扣案地點 備註 1 電腦螢幕 2臺 蘇○○ 本案機房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76頁) 2 電腦主機 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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