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292,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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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孝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孝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之說明,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曹孝文曾有竊盜之紀錄;

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

以臨時工為業、家境勉持;

行竊之手段;

竊得財物之價值;

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涂春凰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竊取之新臺幣(下同)604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之其餘犯罪所得即功德箱1個、108元,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故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曹孝文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步行至涂春凰所管領之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之私人宮壇,見該處因開放參拜並未上鎖且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處功德箱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其內並有6,148元之現金),得手後,將該功德箱攜至嘉義縣○○鄉○○村○○00○00號後方空地,再以鐵片撬開功德箱,將其內6,040元取走、功德箱留置原地後離去。
嗣經涂春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孝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涂春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共7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曹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6,040元為被告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涂春凰遭竊之功德箱及現金108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涂春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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