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302,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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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40、28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10月9日凌晨3時49分,在嘉義市○區○○路00號之側門前,見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黃色小折變速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未上鎖,竟徒手竊取該部腳踏車,於得手後騎離該處,再以5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某資源回收商。

㈡於111年1月30日中午12時12分,在嘉義市○區○○路00號之青少年福利服務中心前,見吳○叡(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年紀)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黑色美利達腳踏車1部(價值約1萬8,000元)未上鎖,竟徒手竊取該部腳踏車,於得手後騎離該處,再以50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某資源回收商。

㈢嗣乙○○、吳○叡發覺物品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案經乙○○、吳○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吳○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同罪質之罪,且其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之犯罪情節與本案相似,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循以合法途徑取得物品,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腳踏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他人生活上不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取得酒錢而竊取腳踏車之動機、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泥工之生活狀況、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物品、竊得物品之種類均為腳踏車、竊得物品之數量、價值、次數及被告除前開論以累犯之犯罪紀錄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依據現有卷證,被告並無其他與本案合於併合處罰要件之案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罪所諭知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竊得上開乙○○所有之黃色小折變速腳踏車及吳○叡所有之黑色美利達腳踏車後,將之變賣予某資源回收商,並分別得款50元、500元,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屬犯罪所得,而此部分之款項合計550元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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