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303,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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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華


何蔡淑琪


何明璋


何明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淑華、何蔡淑琪、何明璋、何明和犯賭博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壹拾玖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淑華、何蔡淑琪、何明璋、何明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四人賭博之方式、輸贏之金額、聚賭之時間;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象棋1副、賭資新臺幣10819元,係供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郭淑華、何蔡淑琪、何明璋、何明和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17日13時30分許起,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宮廟旁大樹下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其玩法係以象棋1副(共32顆)為賭具,4人輪流作莊,每人各拿4顆棋子,莊家先摸牌及打牌,其餘3人依序丟牌、抽牌,各人將手中象棋依牌色組成「將士象(帥仕相)、車馬包(俥傌炮)」加上2顆相同棋子,或3顆相同棋子加上另2顆相同棋子即屬胡牌,倘若係自行摸牌拼湊完成者稱為「自摸」,「自摸」可向其他3位賭客各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
如所丟出之牌為其他賭客胡牌者稱為「放槍」,該名放槍賭客需支付給胡牌賭客現金50元,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14時23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盒及賭資現金共10,819元(郭淑華1,609元;
何蔡淑琪4960元;
何明璋3,600元;
何明和650元)。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淑華、何蔡淑琪、何明璋、何明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暨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有象棋1盒及賭資現金共10,819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嫌均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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