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305,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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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韋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韋廷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沈韋廷與告訴人周宏明為表兄弟,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傷害行為,故被告所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親屬,竟因細故而持類似衣架粗細之鐵棒傷害告訴人,足見其情緒控管不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故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見嘉簡卷第13頁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為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4頁被告「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工具不宣告沒收:未扣案似衣架粗細之鐵棒固為本案被告犯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沈韋廷為周宏明之表弟,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
沈韋廷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7時47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住處3樓臥房,因細故與周宏明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類似衣架粗細之鐵棒毆打周宏明之頭部及左手,致周宏明受有左側頭皮局部挫傷及左手局部挫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韋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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