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307,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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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信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信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右側肩膀擦傷等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為「右側肩膀擦傷、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朱信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民國95年間,即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2)僅因故對告訴人王○○不滿,即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唇擦傷、右側肩膀擦傷、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等傷勢,所為殊非可取;

(3)犯後雖對本案所涉之傷害罪嫌表示認罪,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諒解;

(4)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50號 被 告 朱信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信吉與王○○同為嘉泰○○會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8日2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阿傑台式料理,其二人參與○○會聚餐結束後,朱信吉因細故對王○○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攬王○○肩膀後,再揮拳朝王○○右臉毆打,致王○○受有頸部挫傷、唇擦傷、右側肩膀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信吉之供詞。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之指證。
(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告訴人提出之嘉泰○○會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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