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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0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軒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貳壹玖零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之繼續,既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毒品,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85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中旬某日向「阿文」購入而持有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2 、5 、6 、7 項規定固於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然因持有毒品之行為屬繼續犯,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10 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時始行終了,自應逕行適用行為終了時之規定,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危害甚鉅,恣意持有之,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配合調查之態度,慮及其持有毒品期間、數量非鉅、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平和、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暨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2190公克),有該院111 年1 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072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參,堪認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第二級毒品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持有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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