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劉志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 (一)被告劉志浩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 (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 (二)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驗前淨重1.4824公克,驗餘淨重1.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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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肆柒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志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14時許,在臺南市西河路與和善街交岔路口,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勇哥」之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4824公克,驗餘淨重1.4734公克)而持有之。
嗣因警見其形跡可疑,而於同日18時29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永樂二街與永樂五街交岔路口,對其進行盤查,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其臉上疑有安痘瘡疤,且有手部不斷發抖之情形,因而詢問其是否攜帶違禁物,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劉志浩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087號鑑驗書各1份;
蒐證照片3張。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為累犯。
然因本案係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為上開裁定之前偵查終結,並聲請簡易判處刑,故檢察官除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外,未及依上開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自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從而,本院參照上開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供己施用而購入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考量被告於警方懷疑其持有違禁物時,即自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
其前有2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然尚無毒品相關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驗前淨重1.4824公克,驗餘淨重1.4734公克),經送鑑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述鑑驗書足憑,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1只,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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