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主刑部分:
- 二、沒收部分: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9-20行刪除:「及
- 二、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就犯罪事
- (三)接續犯: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 (四)集合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自110年5月某
-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意圖營利
- (六)數罪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
- (七)累犯: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 (八)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
- 三、沒收:
- (一)犯罪工具部分: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簽賭用之帳冊1張、
- (二)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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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主刑部分: 甲○○犯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沒收部分: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簽賭用之帳冊壹張、下注對獎單貳張、賭客記帳單參張、空白記帳單貳卷,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9-20行刪除:「及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登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同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嫌,然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係「必要共犯」中對合性之犯罪,須雙方對賭,且以賭博財物為其特別構要件之一。
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我有賭博網站的帳號,所以同事才請我幫忙下注,我沒有跟他們對賭等語(偵卷第45頁),足認被告所為尚與前開賭博罪之要件不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乃於111年1月17日至同年1月21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四)集合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自110年5月某日起至111年1月22日為止,均提供賭客選定號碼後代為向上開網站下注,並從押中金額抽取佣金之方式從中牟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數罪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累犯: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八)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技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財物,竟於網站上下注簽賭,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3.參與賭博網站之經營,助長賭風之盛行,妨害社會風氣,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並不可取;
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5.本件賭博金額、期間、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部分: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簽賭用之帳冊1張、下注對獎單2張、賭客記帳單3張、空白記帳單2卷,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新見解,已經不採共犯連帶說,改由法院視具體個案的實際情形而就共犯各人所分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物,予以個別處理。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
因此,有關犯罪利得之剝奪,自應就各犯罪行為人所分得之數額為沒收、追徵。
經查,被告自承與組頭經營賭博期間分紅2次,共計4,000元等語(偵卷第47頁),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係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8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虎簡字第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民國106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㈠明知九州賭博網站(網址:ka77.net)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登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1年1月17、18、19、20、21日,接續5次在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以其向九州賭博網站所取得之帳號(wd1658)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與九州賭博網站對賭台灣今彩539,賭博方式為:由賭客任選2個、3個或4個號碼為1支,選擇以「二星」、「三星」或「四星」進行下注,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賭客選定賭博方式及號碼組合後下注,並與當期「今彩539」網站所開出之號碼核對,如簽中「二星」者,賭客可得5,300元之彩金;
如簽中「三星」者,賭客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如簽中「四星」者,賭客可得75萬元之彩金,如未押中,賭客之簽注金額歸網站所有,前開金額甲○○均以其名下之玉山帳戶收付,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㈡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登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10年5月某日起至111年1月22日中午12時17分許止,在雲林縣○○市○○○○路0號富橋工業內,接受綽號「亮哥」、「賴麗娟」等賭客任選2個、3個或4個號碼為1支,以「二星」、「三星」或「四星」進行下注,每注均為100元,賭客選定後向甲○○下注,甲○○再以電腦設備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向九州賭博網站下注台灣今彩539,如簽中「二星」者,賭客可得5,300元之彩金;
如簽中「三星」者,賭客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如簽中「四星」者,賭客可得75萬元之彩金,如未押中,賭客之簽注金額歸網站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而若賭客賭贏,甲○○可取得每次約2,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營利,甲○○在此期間共抽取約4,000元之報酬。
㈢嗣經警於111年1月22日中午12時17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甲○○上揭住處實施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供下注賭博網站所用之電腦設備、簽賭用之帳冊1張、下注對獎單2張、賭客記帳單各簽單3張、空白記帳單2卷等物,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現場、扣押物品、登入賭博網站之頁面翻拍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又有被告所有供下注賭博網站所用電腦設備、簽賭用之帳冊1張、下注對獎單2張、賭客記帳單各簽單3張、空白記帳單2卷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登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接續5次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賭博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賭博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登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與上游組頭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供給場所、聚集賭客下注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合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共同經營今彩539賭局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加重其刑度。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扣案之電腦設備、簽賭用之帳冊1張、下注對獎單2張、賭客記帳單各簽單3張、空白記帳單2卷,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郁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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