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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簡芝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2、15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14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110年」均更正為「109年」,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關於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甲○○、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㈡被告甲○○、丁○○就告訴人乙○○部分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簡嘉益提供證人盧玉芳帳戶或提領款項,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甲○○、丁○○各次以一詐欺行為,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洗錢,所犯上揭2項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甲○○所犯洗錢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丁○○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行,爰均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㈦雖檢察官未就被告甲○○、丁○○之洗錢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㈧爰審酌被告甲○○、丁○○不思正途獲取金錢,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告訴人乙○○、丙○○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家中有父母、妻子、2歲的兒子;
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髮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甲○○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輪胎2個、現金新臺幣(下同)4,260元,及未扣案之輪胎2個、現金2千元,均係被告甲○○所有,因各次詐欺取財所得之物,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甲○○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係其所有,扣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97號案件,並已判決宣告沒收,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復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憑,是再予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甲○○供本件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未扣案,係其所有,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因與公共利益或安全之維護無關,且其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告訴人乙○○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輪胎貳個、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丙○○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輪胎貳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02號
111年度偵字第1521號
被 告 甲○○
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甲○○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於110年2月15日下午3時47分許,在網際網路上發現,乙○○在網路上貼文要買新貝樂三合一電動雙邊擠乳器之訊息,丙○○在網路貼文要買心美力奶粉之訊息,及不知情的簡嘉益於網路上貼文販賣輪胎之訊息,甲○○以「陳小薇」的名義,私訊簡嘉益稱買2個輪胎並安裝,價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等語,簡嘉益則指示將上開價金匯款進入盧玉芳(簡嘉益的配偶,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行簽結)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均簡稱為盧玉芳的郵局帳戶)等語,甲○○再以「陳小薇」的名義,私訊乙○○,詐稱販賣1臺新貝樂三合一電動雙邊擠乳器,價金6,660元,匯入盧玉芳的郵局帳戶等語,丁○○則自稱「陳小薇」,並撥打語音給乙○○,催促乙○○匯款,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6,660元進入盧玉芳的郵局帳戶,甲○○、丁○○等2人,隨即前往簡嘉益位在嘉義縣○○鎮○○○區00巷00弄0號的居所,簡嘉益交付2個輪胎及差額4,260元給甲○○。
甲○○又110年2月16日上午9時許,以「陳小薇」的名義,私訊丙○○,詐稱販賣18罐心美力奶粉,價金3,000元,匯入盧玉芳的郵局帳戶等語,甲○○另外向簡嘉益購買2個輪胎,約定價金1,000元,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3,000元進入盧玉芳的郵局帳戶,甲○○隨即到簡嘉益的居所,簡嘉益交付2個輪胎及上開差額給甲○○。
嗣乙○○、丙○○等2人,遲遲未收到商品,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乙○○、丙○○等2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甲○○、丁○○等2人均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證人簡嘉益、盧玉芳等4人之證詞相符,並有告訴人乙○○、丙○○等2人的金融機構申登人資料、交易紀錄、簡嘉益的臉書往來截圖、警察的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告訴人乙○○的臉書往來截圖、告訴人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丙○○郵局存摺影本、告訴人丙○○的臉書往來截圖、盧玉芳的郵局帳戶的申登人資料、交易紀錄等附卷可稽,被告等2人之犯嫌均足以認定。
被告甲○○、丁○○等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上開2人之間,就詐騙告訴人乙○○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所為上列2件犯行,因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等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
被告甲○○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人乙○○、丙○○等2人所支付之6,660元、3,000元,均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 喬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 丞 佐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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