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嚴俊明於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12時許,在
- (二)嚴俊明與李易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一)被告嚴俊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李
- (二)證人即告訴人嚴○○○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林○○、何○○於
- (三)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
- (四)信用卡免簽名簽帳單、信用卡簽帳單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
- (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六)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111年3月8日刑事陳報狀。
- 三、論罪科刑:
- (一)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
- (二)核被告嚴俊明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 (三)累犯:被告嚴俊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
-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未經告訴人嚴○○○同意
- 四、沒收:
-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俊明
李易書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41號、110年度偵字第543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嚴俊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易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嚴○○○」署名壹枚沒收之。
嚴俊明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汽油、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易書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嚴俊明於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12時許,在其住處內,自其母嚴○○○皮包內,竊得嚴○○○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使用之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XXXX號,真實卡號詳卷,下稱嚴○○○信用卡,嚴俊明所涉竊盜部分,因嚴○○○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00○0號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新港站,持嚴○○○信用卡,利用以小額消費免簽單之方式,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汽油,使加油站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嚴俊明為信用卡實際申請人,而交付上開汽油並同意嚴俊明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且使國泰世華銀行於加油站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嚴俊明即以此方式詐得加油站工作人員所交付之汽油。
(二)嚴俊明與李易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7日17時許,一同前往嘉義縣○○鄉○○路00號「○○○銀樓」,未經嚴○○○之授權或同意,嚴俊明將嚴○○○信用卡交給李易書,並將嚴○○○之姓名告知李易書後,嚴俊明即在外等待,李易書進入銀樓內,向不知情之「○○○銀樓」店員林○○、何○○母女(負責人為林○○之夫何○○),表明欲刷卡購買金飾後出售,林○○建議李易書以刷卡換現金(需支付手續費)之方式即可,李易書遂同意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處理,且隱瞞其與嚴俊明並未獲嚴○○○授權或同意刷卡消費之事,即將嚴○○○信用卡交給何○○刷卡,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嚴○○○」之署名1枚,偽造持卡人嚴○○○所授權簽署,同意按簽帳單所記載5萬元之金額付款之不實內容文書後,交給林○○、何○○行使之,使其等陷於錯誤,以為李易書使用嚴○○○信用卡刷卡換現金,業經嚴○○○授權或同意,遂扣除5,000元之手續費後,將現金4萬5,000元交給李易書,並使國泰世華銀行於「○○○銀樓」請款時,代嚴○○○墊付消費款項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嚴○○○、林○○、何○○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後林○○、何○○已將5萬元返還國泰世華銀行),李易書於取得4萬5,000元後,將其中2萬5,000元交給嚴俊明,自己則分得2萬元。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嚴俊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李易書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嚴○○○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林○○、何○○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
(四)信用卡免簽名簽帳單、信用卡簽帳單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六)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111年3月8日刑事陳報狀。
三、論罪科刑:
(一)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方式,係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事後之權利關係即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繼續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施行詐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嚴俊明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嚴俊明與李易書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⑴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二人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二人以一偽造行使私文書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被告嚴俊明所犯詐欺取財罪一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時間、地點與被害人均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嚴俊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935號、105年度嘉簡字第978號、105年度訴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8月、6月確定,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8月22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李易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9號、106年度訴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6月30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查,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等於前案甫執行完畢1年餘,就再為本件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對其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未經告訴人嚴○○○同意,而盜刷告訴人嚴○○○信用卡取得財物,各次犯罪之手段、分工,所詐取財物之種類、價值,被害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新港站、林○○、何○○所受之損害,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嚴○○○、被害人林○○、何○○及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新港站業經國泰世華支付刷卡款項、被告二人尚未賠償被害人林○○、何○○所受損害,暨被告嚴俊明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擔任自耕農,與父母、太太、小孩同住;
被告李易書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擔任鐵工,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妻子、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1.被告二人為犯罪事實(二)犯行,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1張,業已提出交付行使,即非屬於被告二人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惟上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嚴○○○」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2.被告嚴俊明上開二次犯行之之犯罪所得為價值500元之汽油、現金2萬5,000元;
被告李易書之犯罪所得為現金2萬元,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等價額。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