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316,2022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之說明,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池悉曾屢屢以相同手法至相類似之賣場竊取一般食品及家用商品,多次經本院論以竊盜罪,並皆科以拘役確定,或經檢察官給予機會處分緩起訴確定等情,有其前案紀錄及各判決、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被告至今卻仍再犯本案,足見先前本院科以拘役之低度刑,已無法矯正被告之行為;

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

目前無業、家境勉持;

行竊之手段;

與告訴人惠康公司已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之建議,對被告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本案竊盜之財物,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如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故不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池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0時27分許,在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惠康公司)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價值新臺幣128元之枸杞1包及價值198元之臘肉1盒得手後,未經付款即離開該店。
嗣經該賣場人員盤點商品發覺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鍾雅芬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等件在卷,可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以相同手法犯竊盜案多起,於歷次行竊遭查獲後,每每因其竊取物品價值輕微、已與被害人和解、犯案情節非重等情,屢屢獲得法院輕判短天數拘役。
被告屢屢拿取賣場內之商品後,隨即不作任何掩飾逕離開店內,宛若將該賣場商品視為家中之物,任意取用而毫無忌憚,縱然再遭查獲亦可獲取法院輕判而有恃無恐,顯然其已養成對於竊盜刑罰無所畏懼之輕忽與僥倖心理,建請從重量刑以正不法。
其犯罪所得並未查扣,請依法沒收或追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