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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信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信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信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手腳健全,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和平、竊得金額,尚未與告訴人蔡政根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新臺幣10,0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江信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凌晨2時32分許,在嘉義西區北社尾路335巷59號前,趁無人之際,進入蔡政根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徒手竊取車上包包內蔡政根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逃逸。
嗣經蔡政根發覺遭竊,始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信賢固坦承有上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竊取現金1萬元等情,辯稱:「我沒有拿到錢,當時車內有一個女生包包、證件,我都有翻找沒有拿到錢。」
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政根於偵查中指述歷歷,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蔡政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當天晚上6點多,打開錢包要買東西,發現裡面的錢不見,我的錢包是放在黑色後背包裡面,深藍色皮夾。
錢包內有現金1萬元、證件、信用卡,只有現金不見。」
等語,又該遭竊車輛內放置包包等節,為被告於偵查中是認,倘被告搜尋財物後未得手即逃逸,告訴人豈會在當日晚上發現汽車內遭竊而報警?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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