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與甲○○曾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
- 二、證據部分:
- (一)被告乙○○、阮文林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被告2人於
-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 (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翻
- (四)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0年5月17日馨雲字第1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係屬刑法第
- (三)又被告乙○○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並於密接時
- (四)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強制罪2罪名,為
- (五)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
-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乙○○明知前揭民事通
- 五、被告阮文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
- 六、又檢察官原認被告2人有竊盜之罪嫌,然檢察官已於110年8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
-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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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銘男
NGUYEN VAN LINH即阮文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19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2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GUYEN VAN LINH即阮文林共同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與甲○○曾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6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乙○○明知前開保護令內容,竟仍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告訴NGUYEN VAN LINH即阮文林上揭保護令內容,且仍在有效期間內,嗣乙○○因與甲○○爭執子女問題,遂於110年2月14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阮文林,抵達甲○○之住處附近即嘉義縣○○鄉○○村○○00號之185前,乙○○及阮文林均下車等待甲○○經過,乙○○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遂主動上前與甲○○理論,甲○○見狀拒絕與乙○○接觸,正要離去之際,乙○○與阮文林共同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乙○○徒手強行壓住甲○○之肩膀,並將甲○○之機車鑰匙拔起以阻止甲○○離去,再強制將甲○○拉進上述之自用小客車中,經甲○○不斷抵抗,阮文林遂與乙○○一同拉住甲○○之左右2肩,強行將甲○○拉進車內,經甲○○持續反抗,最後掙脫阮文林與乙○○而離開現場,阮文林與乙○○以此強暴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所諭知之內容及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妨害其離去約2至5分鐘。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乙○○、阮文林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
(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翻拍畫面暨影本、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光碟、GOOGLE街景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四)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0年5月17日馨雲字第1100090025號函及所附家庭暴力高危機案件列管暨執行概況表。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乙○○與告訴人前係夫妻關係,有被告乙○○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係屬刑法第31條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被告阮文林與乙○○共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阮文林雖無身分之特定關係,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
是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2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乙○○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並於密接時間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處。
(四)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強制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五)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虎交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乙○○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乙○○明知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仍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與被告阮文林共同為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並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被告阮文林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為證,足見被告阮文林尚知悔悟,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詳如警卷第3、15頁),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阮文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其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知悔悟,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給予被告阮文林緩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6頁),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件為家庭暴力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命被告阮文林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阮文林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六、又檢察官原認被告2人有竊盜之罪嫌,然檢察官已於110年8月19日,以110年度聲撤字第20號,撤回被告2人上開竊盜之起訴,此有檢察官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39至143頁),上開部分之起訴既經撤回,訴訟關係業已失其繫屬,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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