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319,202204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騰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07年6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累犯部分):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易字卷第6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6月2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嘉義地院108年度嘉簡字第723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9年8月8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110年2月13日19時4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甲○○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110年2月13日19時46分許到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採集及封瓶之事實,惟否認於本件採尿前有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曾於110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因流鼻水等感冒症狀,自行服用粉狀成藥及藥水類藥物等語。
二 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2D0000000)、110年12月7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008785號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2月6日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2D0000000)各1紙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以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