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322,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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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分別、(一)」等字刪除、證據部分補充「切結書1紙」、「目擊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查被告洪○○為被害人乙○○之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234號裁定命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竟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暴力毀損被害人為其母購置之傢俱、裝潢,復於被害人到場關切時辱罵、拉扯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其所為已屬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接續毀損被害人之傢俱、辱罵、拉扯被害人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違反保護令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易服社會勞動,於106年8月6日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狀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另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竟仍因情緒控制不佳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行為實值非難。

兼衡其犯後否認之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犯罪手段、被害人表示宥恕(見偵卷第16頁)等節,暨其職業別為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18號
被 告 洪○○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4鄰林子尾29
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洪○○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9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6年8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其與乙○○為兄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已分別於㈠110年5月14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2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洪○○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然洪○○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0年12月11日上午某時,破壞乙○○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旁新房子房間內(預計將來要給乙○○母親居住)之裝潢及傢俱(塑膠門板、木製衣櫃、電燈等物),洪○○將該等物品毀損破壞後丟棄屋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乙○○得知後前來該房屋了解狀況,洪○○接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辱罵乙○○「幹你娘、老雞歪」、並拉扯乙○○之衣領不讓乙○○離開,並做勢欲毆打乙○○惟遭阻止。
洪○○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法院所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固坦承有將乙○○在該處房屋內之傢俱、裝潢搬至屋外、辱罵三字經、拉住乙○○衣領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傢俱是我搬的時候力氣不夠,傢俱自己倒下來壞的,講三字經是我的口頭禪,不是要罵他,拉住衣領是我要向他解釋,他不聽,我才走過去拉的。」
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且有現場遭毀損傢俱、裝潢之相片5張在卷可稽,依該等相片所示上開物品之外觀均有相當嚴重之破損,此顯係遭蓄意毀損所致,此外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影本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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