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324,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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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吟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吟犯強暴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應指對被害人身體施以不法腕力或體力而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者而言,本案被告以持水管朝告訴人林玉芳噴水之方式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係對告訴人施加有形之不法體力,應屬強暴行為無疑。

核被告劉家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雙方間糾紛,率持水管朝告訴人噴水,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非是,衡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惟考量被告並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會計、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劉家吟與林玉芳為隔壁鄰居關係,2人長期因細故而有嫌隙,劉家吟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晚間6時14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住處門口,見林玉芳亦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門口,竟基於強暴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持水管朝林玉芳身上噴水之方式侮辱林玉芳,以此強暴方式侮辱林玉芳,足以貶損其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及聲譽地位。
嗣因林玉芳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家吟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坦承有持水管朝告訴人林玉芳身上噴水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玉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持水管朝其身體噴水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暨光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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