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325,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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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發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如下:被告陳順發未告知被害人呂素真即將該中藥行內中藥1罐帶走,即已完成竊盜犯行,縱於翌日將竊得之贓物返還被害人,僅為法院審酌其犯後態度據以量刑之基礎,其竊盜犯行仍屬既遂。

其經警方調取店家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始辯稱一時遺忘或暫時帶往家中讓家人觀看,本擬歸還店家,並無竊盜故意云云,均難憑採,其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可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竊得贓物已歸還被害人;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中藥1罐,業已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35號 被 告 陳順發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 居嘉義縣○○鄉○○村○○○○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順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16時2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之42呂素真與其配偶蔡春生共同經營之「宏春中藥行」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膠囊中藥1罐(價值新臺幣5千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呂素真、蔡春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另陳順發於翌日始自行將所竊取之膠囊中藥1罐拿到宏春中藥行歸還。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順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呂素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騎機車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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