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張育豪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於網路上以新臺幣(下同)5,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一)被告張育豪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聲明書2份、冒用明細、新臺幣消費明細、APPLE消費資訊各
- 三、論罪科刑:
- (一)行為人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特約商店經營之網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得財產上利益,竟利用取得他人信用
- 四、沒收:
-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價值132元之財產上利益,並
-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
-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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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豪
上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0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育豪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於網路上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買並取得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所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XXX號(真實卡號詳卷)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卡片背面檢核碼等信用卡資料後,意圖為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於嘉義縣○○鄉○○村0鄰○○0號其住處內,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連接網際網路後,未經陳○○同意或授權,接續於網路Apple iTunes store輸入陳○○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簡核碼等資料,偽造陳○○線上授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將所偽造不實之網路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利用網際網路傳輸至Apple iTunes store網路商店,佯裝已取得持卡人同意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向中國信託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Apple iTunes store網路商店之意,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購買付費應用軟體(APP),致Apple iTunes store網路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同意網路刷卡消費而交易成功,而傳送張育豪所購買之付費應用軟體,至張育豪上開行動電話內,張育豪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價值之付費應用軟體,足以生損害於陳○○、Apple 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及中國信託對於客戶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張育豪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聲明書2份、冒用明細、新臺幣消費明細、APPLE消費資訊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職務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特約商店經營之網站,冒用他人之身分,輸入他人所有之信用卡資料,偽造他人以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表示係他人本人同意或授權以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該次交易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使特約商店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該筆消費款項,即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1.被告偽造屬準私文書之電磁消費紀錄,進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於同一日先後2次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尚屬誤會。
3.被告於同日以一盜刷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4.被告於不同日期觸犯偽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時間相隔近1個月,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得財產上利益,竟利用取得他人信用卡資料之機會,盜刷信用卡消費並取得付費應用軟體,本件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獲得之利益不高,Apple iTunes store網路商店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Apple 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告訴人及中國信託對於客戶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價值132元之財產上利益,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僅有價值132元之財產上利益,價值不高,如因此而對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日期 時間 金額 110年4月21日 9時51分 33元 13時59分 33元 110年5月17日 0時40分 33元 0時58分 33元 總計 1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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