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327,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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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恒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恒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恒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毒品案件,前案已入監執行,竟未汲取教訓,又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本件加重其刑,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情事,是本件就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藉機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違禁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憑,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手機2支,雖屬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亦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2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張恒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11月2日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徵得張恒瑄同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採擷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被告張恒瑄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編號:2M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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