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329,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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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允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3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參玖伍柒公克、零點壹伍零貳公克)及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補充為「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3時10分許採尿送驗」、倒數第2行「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補充為「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7時40分許採尿送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觀察、勒戒,嗣於110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均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8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不佳,仍涉有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戒除毒癮之決心有待加強,自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扣得毒品數量、犯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其入監前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查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定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紙附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至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毒品吸食器,業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未免執行無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33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352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
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裁定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4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於110年4月29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109年 度毒偵字第1525號、109年度偵字第737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㈠110年12月24日13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12月24日11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經甲○○自願同意搜索,當場在其随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57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111年1月17日18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中正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月18日17時1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中正路71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甲○○同意執行搜索,在其褲子右側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502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巿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1D0000000、1D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1D0000000;
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1D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10100093號、第0000000000號)、扣案毒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0.3957公克、0.1502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上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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