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337,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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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曉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相當於租金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晚上11時5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郭芳瑞所經營之「兜風機車出租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郭芳瑞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原約定租賃期間為110年8月11日晚上11時5分至翌日(即110年8月12日)晚上11時,而後則先後延長租用期間至同年9月11日晚上11時止,然於租用期間屆至後,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依約返還尚開機車,反變易持有為所有,繼續使用上開機車並出借與他人使用,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郭芳瑞陸續催討並未獲回應,甲○○亦未主動返還該輛機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同年11月3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再於同日晚上10時許由郭芳瑞領回。

案經郭芳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許曉潔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芳瑞於警詢中之證訴。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盧鈺婷於偵訊中之證述。

㈣兜風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租賃資料、郵局存證信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告訴人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機車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向他人租用機車後,理應依約於租用期滿後加以返還,如有繼續使用之需求,亦應重行約定並依約付費,竟於租用期限屆滿時未予返還而持續使用,甚至出借供他人使用,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侵占之物為機車1輛,該部機車及至110年11月3日遭尋獲並發還告訴人,且其亦未就上開侵占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與告訴人妥善處理等),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機車,業經警尋獲並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至於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侵占上開機車期間,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亦屬被告侵占犯罪之不法所得(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判決參照)。

依照本案卷證,被告承租上開機車每日之租金為300元,被告自110年9月11日晚上11時許租期屆滿並未依約返還上開機車,依被告偵訊中所述,其甚至於110年10月中旬某日仍將該部機車出借友人使用,顯見被告從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仍舊支配管理該輛機車,並且以所有人身分自居將機車出借他人使用,縱使機車並非於被告實際使用中,仍可認是被告以所有人自居之狀態。

及至該輛機車於110年11月3日上午9時許經警尋獲,於同日晚上10時許發還告訴人,則被告以所有人自居並侵占該輛機車,共計近53日,若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未滿1日部分不予計入,則為52日,再以每日300元租金計算,則被告於侵占上開機車期間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為15,600元。

而上開被告所獲利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未見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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