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340,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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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芳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1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芳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農,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與告訴人因檳榔採收事宜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以揮拳方式毆打告訴人,欠缺對於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

3.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5.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6.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31號
被 告 郭芳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芳魁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5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旁產業道路,因檳榔採收事宜與黃琳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黃琳之嘴巴、下巴、臉部及頭部數下,致黃琳因此跌倒在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嗣經黃琳之丈夫林盟家上前阻止,郭芳魁始罷手,黃琳事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芳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盟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地籍圖謄本1紙、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嘉義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旁產業道路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病人護理照護紀錄單、影像報告單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2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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