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344,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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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瑞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簡瑞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經評估後認為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17、80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釋放出所後3年內之111年1月15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鎮○○里○○○0號之7居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嗣因其先前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讀偵字第6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之111年1月20日上午9時35分許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員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

㈡被告簡瑞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經評估後認為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0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初犯」或「3年後再犯」等應予「定期治療」而應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又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命被告就本案所為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四、關於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與方式,雖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其是於111年1月20日9時35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為之,但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伊是於驗尿前5天,大概1月15日晚上8時許,在大林的家,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等語(見毒偵卷第21頁反面)。

而實務上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多久時限內採集尿液,可於尿液檢體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代謝物成分,雖大部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或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相關函釋多稱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間為1至4天,然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均揭示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第三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罪長時間為1至5天。

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是介於其於111年1月20日上午9時35分採尿往前回溯5天之範圍內,是被告所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自仍屬合理可信。

從而,被告偵查中所供述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自屬可信,併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單位向來強力查緝、掃蕩毒品,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與送觀察、勒戒,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未戒除毒癮而再為本案犯行,所為顯非可取,兼衡以其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10頁)、犯罪動機(見毒偵卷第2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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