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345,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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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錦育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錦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錦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與告訴人簡維廷溝通,反而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名譽貶損;

其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羅錦育與簡維廷因停車問題屢有爭執,羅錦育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12時許,見簡維廷又將車輛停在社區大樓門口,影響住戶出入,雙方再起口角,羅錦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7前,即社區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竟公然以臺語「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簡維廷,足以貶損簡維廷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證據
(一)被告羅錦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簡維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錄音譯文、照片、錄音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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