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346,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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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參照)。

因此,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就被告本案竊盜等犯罪內容以觀,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徒手竊取被害人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之腳踏車1臺,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

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4.竊取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件竊得之物品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7頁),是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12號
被 告 劉俊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孝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20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盧煒凡(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嘉義縣○○鄉○鎮村○○○○000號前,徒手竊取林信裕之腳踏車1台,放置於上開貨車車斗內,得手後逃逸。
嗣經林信裕發覺訴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腳踏車已發還林信裕)。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煒凡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害人林信裕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吳 心 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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