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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犯罪科刑紀錄,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曾因前案竊盜犯罪為法院處刑之紀錄,本案與前案亦為同一罪質之罪,故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復囿於貪念一再行竊他人零錢、電線和銅管變賣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已取回電線和銅管,減輕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年近6 旬、個人智識程度、經濟欠佳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竊盜犯行獲得零錢新臺幣(下同)150 元、電線與銅管變賣792 元,雖被害人業已取還電線與銅管(見警卷第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然以上既為被告犯罪所得【合計942 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中變得792 元之真正權利人(李嘉明經營資源回收場),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上述遭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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