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351,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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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8月中旬某日起,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陳〇滿,在其所經營之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202室套房內(承租人為陳〇滿,然租金係由甲○○支付),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即應召女子與男客發生男客陰莖進入女子陰道內之性行為),其收費方式為:每節5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3,500元,甲○○可從中抽取2,000元,其餘則歸陳〇滿。

嗣甲○○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刊登「指油壓,每次3,500元、LINE『YOYO1830』」之廣告內容後,先後有男客陳宜澤於110年8月20日2時許、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客於110年8月22日2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內容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並由甲○○媒介該二人前往上揭處所,以上揭價格與陳〇滿為性交之交易,甲○○共獲得4,000元之營利額。

復由男客曾瑞彬酒後於110年9月1日1時10分許,透過陳宜澤介紹直接前往上址,惟因陳〇滿拒絕與酒醉之曾瑞彬性交易,2人因而發生激烈爭吵,於同日1時20分許,經據報趕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自白(警卷第1-8頁;速偵卷第16-17頁;

訴卷第29頁)。

(二)證人陳〇滿、曾瑞彬、陳宜澤於警詢中陳述(警卷第11-15、18-20、23-25頁)、犯罪嫌疑人照片(速偵卷第2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其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自110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110年9月1日1時2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接續容留陳〇滿與不特定男客在上開賓館房間內從事性交易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營利而容留之意圖,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之交易,扭曲社會之價值觀,並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無施用暴力脅迫之情形,暨其於本院自陳職業為送貨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平常與母親同住、無子女等語(訴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自承本案分得之報酬為4,000元,並花用完畢等語(訴卷第29頁),且未扣案,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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