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352,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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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柏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蔡OO(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口角衝突,竟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1份;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1年2月28日23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國華街493巷口處,因細故與未滿18歲之少年蔡○○(95年生,姓名詳卷)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並毆打蔡○○,致蔡○○受有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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