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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宇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8行「於108年1月26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以每組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之SIM卡寄到」應予更正及補充為「於108年1月26日,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以每組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共計10張門號之SIM卡(含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寄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被害人詐騙之用,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為圖己之利益而有對價提供門號SIM卡供不法之徒詐騙之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
兼衡所提供之SIM卡數量、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將10張門號SIM卡(含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予以出售,共計取得3千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字第5575號卷第27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575號
被 告 何宇鍵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宇鍵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要求其前妻鄭惠禎(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改名江雨桐,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於108年1月26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以每組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之SIM卡寄到新北市三重區給侯志杰(另聲請移轉管轄),侯志杰再將該門號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6月25日,以前揭鄭惠禎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辛思穎(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再於108年7月5日17時50分許,撥打電話給許志豪,自稱BOOKING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人員作業疏失,將許志豪上網訂房刷卡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致許志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於同日19時許轉帳4萬5,435元(已扣除15元手續費)至一卡通公司前揭電子支付帳戶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許志豪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志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宇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許志豪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鄭惠禎、同案被告侯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一卡通公司函附之一卡通虛擬帳號持有人相關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52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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